企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的合法權益,根據《 企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國境內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企。本辦法所稱企,包括公司、非公司企法人、合伙企、個人獨資企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外國(地區)企分支機構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為企登記機關,對社會提供企名稱申報服務,在辦理企登記時依法登記企名稱,監督管理企名稱的使用,處理企名稱爭議,規范企名稱登記管理秩序。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制定企名稱登記管理有關的企名稱禁限用規則、代理行為規范等具體規范,制定企名稱申報系統的統一技術規范,建立全國企名稱規范管理系統。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統一技術規范建立企名稱申報系統,并與全國企名稱規范管理系統對接。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建立下列情形的企名稱數據庫: (一)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前款規定以外的企名稱數據庫,具體情形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六條 企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企名稱應當使用規范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名稱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不需報企登記機關登記。 企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企登記機關登記。 第七條 市轄區、發區、墾區等區域名稱應當與企住所所在地的市級行政區劃或者省級行政區劃連用,不得單獨使用。 第八條 企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加注括號可以置于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第九條 企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可以是字、詞或者其組合。 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行或者經營特點用語等具有地名、經營范圍之外的其他含義,且社會公眾可以明確識別,不認為與地名、經營范圍有特定聯系的,可以作為字號或者字號的組成部分。 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可以作為字號。 第十條 企名稱中的行或者經營特點應當與企主營經營范圍一致。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規定對企名稱中的行或者經營特點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使用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作為行的限定語,不視為企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十一條 公司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合伙企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字樣。 個人獨資企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個人獨資)”字樣。 第十二條 企名稱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字詞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企名稱中含有“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限定語。 使用外國投資者字號的外商獨資企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企名稱中可以含有“(中國)”字樣。 第十三條 分支機構應當在名稱中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地名等,但其行與所從屬的企一致的,可以從略。 第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所從屬的外國(地區)企中文名稱,并標明行和所在地行政區劃或者地名等。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應冠以總行的名稱,標明所在地地名,并綴以分行。 外國(地區)企應當依據文字翻譯原則將在國外合法證明載明的名稱翻譯為中文名稱,標明國籍或者地區名稱、責任形式等。 第十五條 企集團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單位組建而成。母公司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取得企法人資格的控股企。子公司應當是母公司對其擁有全部股權或者控股權的企法人。 企集團名稱應與母公司名稱的行政區劃、字號、行或者經營特點一致,由母公司在辦理企登記時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記載。母公司可以在其名稱的組織形式之前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 經母公司授權的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集團成員單位,其名稱可以冠以企集團名稱。 集團母公司在章程中記載企集團名稱,并將企集團名稱以及集團成員通過國家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企法人,名稱中可以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七條 跨行綜合經營的企法人,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八條 企名稱由申請人自主申報。企設立登記或者名稱變更登記前,可以通過企名稱申報系統申報企名稱。在企名稱數據庫中對擬定的企名稱進行查詢、比對和篩選,選取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要求的企名稱。企登記機關應當確定服務窗口,為企自主申報名稱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提交信息包括全體投資人確認的名稱、住所、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條 企登記機關通過企名稱申報系統對申請人提交的企名稱提供自動比對和篩選,依據企名稱相同相近比對規則對申請人作出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提示。在同一企登記機關,申請人擬定的企名稱中的字號不得與下列同行或者不使用行、經營特點表述的企名稱中的字號相同: (一)已經登記或者在保留期內的企名稱,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已經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名稱,有投資關系或者受讓企名稱的除外; (三)被撤銷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名稱,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企通過企名稱申報系統承諾因其企名稱與他人企名稱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企登記機關對通過企名稱申報系統提交完成的企名稱予以保留并告知企。 第二十二條 在企登記機關保留的企名稱保留期為2個月。設立企依法應當報經批準或者企經營范圍中有依法應當報經批準的項目的,保留期為1年。保留期內的企名稱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 申請人應當在保留期屆滿前辦理企登記。企登記機關在辦理企登記時,發現企名稱不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企名稱可以隨企或者企的一部分一并轉讓。 企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企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將企名稱轉讓信息通過國家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企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名稱。 第二十四條 企授權其他企使用本企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的,不得損害其他企的合法權益。 企名稱的授權方與被授權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將企名稱授權使用信息通過國家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使用企名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企應當在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標明企名稱。企的印章、銀行帳戶、法律文書等使用的企名稱,應當與其營執照上的企名稱一致。 第二十六條 企認為其他企名稱侵犯本企名稱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涉嫌侵權企的企登記機關處理。 自涉嫌侵權企成立一年之內,可以請求涉嫌侵權企的企登記機關按照企名稱爭議處理作出行政裁決;涉嫌不正當競爭等違法行為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企提出名稱爭議處理申請,應當有具體的請求、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屬于企登記機關受理企名稱爭議處理行政裁決的范圍和企登記機關管轄范圍的,企登記機關應當作出受理決定。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名稱爭議雙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企登記機關可以對名稱爭議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企登記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二十九條 企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裁決。企登記機關對材料進行書面審理,可以詢問當事人并要求補充相關材料。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經審查認為企名稱在使用中侵害企名稱權利的,應當裁決企停止使用爭議名稱,企應當自收到行政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企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企名稱爭議處理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企名稱爭議處理行政裁決中止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登記或者使用企名稱違反本辦法的,依照企登記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企登記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企名稱予以登記,或者對于符合登記條件的企名稱不予登記,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嚴重社會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外國(地區)企常駐代表機構名稱應當由外國企國籍、外國企中文名稱、所在地行政區劃以及“代表處”字樣依次組成。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合作社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專合作社”或者“專合作聯合社”字樣。 個體工商戶可以使用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或經營特點依次組成,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指個體工商戶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劃名稱,行政區劃之后可以綴以個體工商戶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區、市場等名稱。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個體)”。 農民專合作社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號,2004年6月14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0號同時廢止。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其他文件中有關企名稱的規定,與《企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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