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償轉讓股權蘊含的法律風險
一、零元處分股權的現實問題 實踐中,特別是處于創期的企,因為法律風險防控意識不強,股東在處分股份時,出于自覺或不自覺的原因,通過簽署《》的方式明確約定了股權交易的價格為“零元”,但又并未明確表示該等股權處分的性質是轉讓還是贈與,這就給事后法律糾紛留下了隱患,可能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 通常,這類案件具備如下幾個特征:(1)雙方簽署有形式上具有“轉讓”特征的協議,例如協議名稱即為“股權轉讓協議”,協議通篇語義表達為“轉讓”;(2)協議約定的“轉讓價”為零元,這就使協議具有了“贈與”的表面特征;(3)該等股權未完成工商變更登記,雙方在股權是否“實際交付”問題上各執一詞。 二、實踐中兩種不同觀點 對于這類案件,零元處分股權的性質是贈與還是轉讓,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雙方明確約定了標的股權的價格為“零元”,即無償轉讓股權,視為贈與。贈與人在未實際交付標的股權之前,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即,(欲了解更多信息,請關注微信公眾號:廣深港法律智庫)一旦贈與人依法行使了撤銷權,則受贈方無權獲得標的股權。 相反的觀點認為,無論從協議的語義表現上看,還是從股權對價的多元角度理解,都不能僅憑股權現金價格的“零元”判定該等股權處分為贈與。因為,“零元”僅僅是股權對價的表現形式之一,股權的對價往往包括現金、勞務、知識產權等多元形式,在個案中,股權的對價往往是前述形式的復合體。既然標的股權的處分是轉讓而不是贈與,受讓方就可以向法院請求公司變更股權登記事項。例如,在(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543號案件中,法官即支持了該等觀點。 三、應當綜合確定性質 筆者認為,應當考量交易雙方的對價形式、協議文本、交易意圖等因素,綜合確定標的股權處分的法律性質。因為: (一)“零元”價格處分股份并不必然是贈與 首先,股權對價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貨幣現金僅僅是股權對價的一種表現形式。實踐中,股權對價的表現形式通常還包括勞務、技術、知識產權,甚至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還表現為資源互換等。所以在具體案件中,除了審視股權的貨幣價格外,還應當查明交易雙方是否還存在其他對價支付方式。 其次,“零元”價格受讓標的股權的收益未必為正,也可能是負收益。因股權的權利與義務的集合性、風險的不確定性等因素,所以并不能僅憑股權轉讓的對價為“零元”來推測其贈與性質。實踐中,約定零對價的背后可能有以下原因:標的企可能因面臨虧損、資金嚴重不足而急于融資;標的企注冊資本可能已經被抽走,受讓人受讓股權后可能面臨被追繳注冊資本的法律風險,如果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受讓人還需在出資額內對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等等。如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23號判決書即支持了該觀點。該判決書寫道,該股權轉讓的轉讓款雖為零元,但股權與一般動產權利或不動產權利有所不同,受讓股權并非意味著受讓方資產的必然增加,相反股權相關的企經營還可能存在未來的風險,受讓方因此需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是受讓方受讓股權的對價。 (二)協議文本的文意是判斷股權處分性質的重要考量因素 協議文本的行文風格是判斷標的股權處分性質的考量因素。司法實踐中,具體案例還需參考協議文本的語言表述。若協議文本使用了標準的股權轉讓文本,標題采用“股權轉讓協議”的形式,協議正文采用了“股權轉讓金額”、“轉讓方/受讓方”等股權轉讓合同的專用表達,則標的股權的處分性質可能會被認定為轉讓而非贈與。 (三)基于文本解釋交易意圖以判斷合同的目的和性質 合同目的,是合同當事人希望通過合同履行而達到的狀態。在書面合同中,當事人通過書面用語來表達合同的目的。根據合同法原理,贈與合同,需贈與人明確表示無償贈與,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意,贈與合同方能成立,履行該合同即能達到雙方所追求的無償贈與之目的。該等意思表示,外化在協議文本中,即表現為采用書面形式的贈與合同會有“贈與”、“無償”等明確的用詞和表述。相反,如果股權轉讓合同中未出現“無償”、“免費”或“贈與”等字樣,則不能武斷出讓方有贈與之意,更不能違背當事人目的推斷該合同是贈與合同。 四、法律風險提示 結合大量司法案例,筆者提示股權交易各方: (1)作為出讓方,如果同意以“零元”贈與標的股權,則應當明確處分標的股權的性質為贈與,雙方簽訂的協議應當明確為《股權贈與協議》,股權處分的價格明確為“無償”,協議文意應當明確表現為“贈與/受贈”,則贈與人在出現法定或約定情形時,可以行使撤銷權以維護自身利益。同時,贈與人還應與受贈人明確約定股權實際發生轉移的條件,否則一旦股權發生實際轉移,則撤銷權消滅,若此時仍未進行股權變更登記,受贈人有權隨時主張該權利。 (2)作為受讓方,如果同意以“零元”受讓標的股權的,則應當明確受讓標的股權的性質為轉讓;雙方簽訂的協議應當明確為《股權轉讓協議》;股權受讓的價格最好不要表現為“零元”,雙方可以約定為以較低的價格,例如“一元”,如果還存在其他股權受讓對價的,應當在協議中列示;協議文意應當明確表現為“有價轉讓/受讓”,則出讓方在出現法定或約定的違約情形時,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受讓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標的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