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店鋪零售經營管理辦法
無店鋪零售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無店鋪零售經營行為,維護流通秩序和營商環境,保護消費者和從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無店鋪零售健康有序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無店鋪零售及相關服務活動的(寄遞服務除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店鋪零售,指不通過店鋪,由廠家或商家直接將商品遞送給消費者的零售態。包括,電視購物、郵購、上商店、電話購物和自動售貨亭(自動販賣機)等。 本辦法所稱無店鋪零售經營者,指從事無店鋪零售的企、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相關服務者,指為無店鋪零售提供商品推廣、展示、交易等服務的平臺經營者。 第四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及相關服務者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原則,恪守商道德,履行社會責任,依法從事無店鋪零售活動。 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無店鋪零售管理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店鋪零售管理工作。 國務院電信、新聞出版廣電、郵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在職責范圍內對無店鋪零售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地方各級電信、新聞出版廣電、郵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無店鋪零售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電視購物的監督管理。地方各級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視購物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成立無店鋪零售行組織,與相關行協會共同發揮行自律、引導、服務作用。 支持有形店鋪與無形店鋪融合與創新,向小城鎮和農村市場延伸務。支持無店鋪零售加強品牌建設。 第二章 經營者與相關服務者規范 第七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和相關服務者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或備案的,應當取得有關行政許可或按規定履行備案程序。無店鋪零售經營者為自然人的,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八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通過相關服務者從事銷售活動,應當提交下列資料信息: (一)營執照、經營許可證、授權經營證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證照信息; (二)居民身份證、聯系電話、經營場所(住所)。 經營者為自然人的,提供(二)所列信息;需要審批或備案的,應同時提供(一)所列信息。 相關服務者應當對無店鋪零售經營者提供的信息資料進行核驗,并留存復印件備案、備查。 第九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國家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不得通過無店鋪零售方式進行交易。 第十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和相關服務者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和服務流程,認真執行國家有關經營管理、服務等方面的規定和標準。 第十一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和相關服務者應當妥善保管消費者個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二條 相關服務者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日常檢查,發現經營者存在違法、違規現象,應當立即予以制止、糾正,并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和行主管部門報告。 相關服務者未盡到管理職責,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關連帶責任。 第三章 經營行為規范 第十三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進行銷售活動前,應當依法履行對消費者告知義務,并以顯著方式披露如下信息: (一)經營者基本情況; (二)商品或服務信息; (三)交付及退換貨方式; (四)依法取得的商品許可或授權經銷信息; (五)民事責任; (六)聯系電話及電子郵箱; (七)相關附加條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披露的文字信息、商品圖片及影音資料,必須合法、真實、準確,不得虛假誤導消費者。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四條 相關服務者應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渠道,依法向消費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相關服務者基本情況; (二)依法取得的經營行政許可或備案信息; (三)舉報投訴電話; (四)糾紛解決方式; (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披露的信息必須合法、真實、準確。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五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和相關服務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記錄并妥善保存無店鋪零售過程中產生的商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六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和相關服務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展宣傳推廣活動。嚴禁夸大宣傳弄虛作假,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十七條 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無店鋪零售經營者和相關服務者不得通過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短信、微信、電子郵件、信函等渠道,向其發送推銷信息。 第十八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或相關服務者展促銷活動時,應當以顯著方式明示相關信息。包括,促銷原因、促銷方式、促銷規則、促銷期限、促銷商品范圍以及相關限制性條件等。與促銷相關的限制性條件、附加條件、例外商品應當以顯著方式進行標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降低促銷商品質量。 第十九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有關修理、更換、退貨及賠償責任的規定。相關的限制性、附加性規定,應當在交易前以顯著方式明示。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向消費者出售商品,應當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二十條 相關服務者展無店鋪零售自營務的,應當在所售商品展示中以顯著方式標明。 第二十一條 相關服務者可遵循真實、客觀、公、公正的原則,建立包括無店鋪零售商品質量、經營者服務水平等內容的消費體驗評價制度和渠道,并明示評價結果。 第二十二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和相關服務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同者和消費者權益,擾亂市場秩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會同電信、新聞出版廣電等主管部門,加強對無店鋪零售經營者和相關服務者是否遵守本辦法的監督管理,整頓和規范無店鋪零售市場秩序。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無店鋪零售統計工作,建立無店鋪零售信息管理平臺,并與國務院電信、新聞出版廣電等主管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電信、新聞出版廣電等主管部門,將無店鋪零售經營者和相關服務者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及行政處罰結果進行匯總,建立不良信用記錄和信用評級制度,并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無店鋪零售商品流通安全追溯制度。 第二十七條 商務、電信、新聞出版廣電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設立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相關管理部門舉報。相關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處理過程中,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進行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商務部門可會同相關部門給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商務部門可會同電信、新聞出版廣電等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違規經營者信息。處理結果列入無店鋪零售不良信用記錄。 第二十九條 相關服務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由電信、新聞出版廣電等主管部門依法處理。處理結果列入無店鋪零售不良信用記錄。 第三十條 無店鋪零售經營者和相關服務者的經營行為,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合同法》、《廣告法》、《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及《互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依法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對無店鋪零售行為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據《行政處罰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會同工和信息化部、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郵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無店鋪零售實際情況,會同同級電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報商務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直銷的管理依據《直銷管理條例》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