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債務清償程序
公司債務清償程序 案情 A、B、C三公司為地產公司的股東,地產資本5000萬元,其中A、B公司各占地產公司40%的股份,C公司占20%的,但是C公司沒有實際繳納出資。地產公司千大通公司貨款1600萬元,大通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地產公司償還欠款,A、B公司在1000萬元出資不實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承擔對地產公司的清算責任。 分歧 法院在審理時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司債務清償與不能作為同一程序進行合并審理,應當予以釋明。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公司債務清償與公司清算可以作為同一程序進行合并審理。 評析筆者認為公司債務清償與公司清算不能作為同一程序進行合并審理。理由如下: 一、公司債務清償程序與清算程序的關系本質上是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和企破產程序的關系,兩者的程序效力不同,破產程序的效力高于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效力。一般情況下,但民事訴訟案件在程序上與破產案件發生沖突時,必須無條件服從于破產程序。因為破產程序作為概括性的、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進行的執行程序,立法目的和一般的執行程序不同,其具有對一般債務清償程序的排他性,即排除對個別債權人利益而進行的其他財產執行程序。 二、公司債務清償程序和清算程序使用的時間不同。公司債務清償程序適用于公司解散、破產前,一旦公司被解散或破產,就必然適用清算程序。否則,就違背了《公司法》有關清算程序的法律規定。 三、《》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因此,法院受理公司破產后,就必須中止公司債務的清償,雖然在破產清算過程中,要對公司財產進行分配,但這時候償還的還是破產債權,與公司破產之前的公司債務清償性質不同。 綜上所述,公司債務清償與公司清算不能作為同一程序進行合并審理。 以上是小編為您整理的關于 公司債務清償程序的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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