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的十大事項
公司章程是一個公司的“憲法”,“根本大法”,對一個公司的健康、穩定、可持續發展至關重要。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很多創者在的時候對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夠重視,用的多為工商登記部門提供的章程模板,俗稱“傻瓜章程”。這樣的章程內容基本全部照搬公司法的規定,沒有體現股東意志的個性化約定,很難對公司的發展起到保障作用。其實,公司章程除了公司法規定的必須記載的事項外(《公司法》第25條),還可以對很多事項進行自由約定,這是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我國公司法在很多條款里都寫明另有約定的除外,公司法賦予了公司股東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更多的意思自治。 一、出資期限 我國《公司法》對出資的要求已經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除了對金融機構、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有特殊規定外,對一般公司注冊資本的出資期限和最低限額沒有做強制性要求,公司可以根據經營的狀況和對資金的需求對注冊資本的出資期限做出合理的約定。 二、股東權利 1、分紅權 股東成立公司或對一個公司進行投資最重要的目的就是獲得回報,分取紅利。但在司法實踐中,股東要求公司分紅必須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或者證明其他股東有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自己造成損失的行為。這樣的條件在公司不主動向股東分配紅利的情況下,對要求分紅的股東來說是非??量痰摹R虼?,建議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在公司章程里對分紅事項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約定清楚分紅的期限、數額、計算方式等。 2、表決權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知,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是一般規則,但是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除外,這里的出資比例在股東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是指各股東認繳出資的比例。在實踐中,股東可以根據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按照人頭或者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等方式行使表決權,以達到特定的目的。 三、對外投資和擔保 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由此可知,當公司對外投資或提供擔保時,可以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具體有哪個公司機構作出決議由公司章程規定。一般情況下,筆者建議公司章程規定由股東會(大會)決議,因為一方面董事會施行的是按人頭投票,不一定能體現大股東的意志,另一方面并不是每一個股東都是董事會成員,如果由董事會決議就不能體現非董事股東的意志,而對外投資或擔保對公司的影響重大。 同時,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還可以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進行限額規定,公司也可以根據對外投資或擔保的數額對決議機關作出不同的約定,以提高公司的決策效率。 四、股東會職權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除了享有我國《公司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的職權外,還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如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會有權對對外投資或擔保、股權激勵、或其他一些事項作出決議。 五、股東會通知程序 我國《公司法》規定,召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股東會的通知程序也屬于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的事項。現實中經常出現股東會決議因通知程序存在瑕疵而被法院宣告撤銷的情形,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東會的通知程序做出明確、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約定就顯得尤為重要。公司在章程中可以根據情形的不同對股東會的通知程序做出不同的約定,如區分年度股東會會議、臨時股東會會議,并據此對通知的期限和方式做出不同的約定。 六、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我國《公司法》由特別規定的外,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約定。如《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的一般性事項要求須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對股東會決議的特殊事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里的過半數、三分之二是《公司法》規定的最低表決權要求,公司章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對此作出更高比例的表決權要求,如規定須經代表四分之三、五分之四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七、董事會的組成 1、董事人數 關于董事人數,我國《公司法》只是規定了一個范圍,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是3-13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是5-19人,至于具體的人數則由公司章程規定。 2、董事的產生 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一般來說董事的產生辦法由以下幾種:普通董事由股東選舉、股東提名、股東委派產生,職工董事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八、董事會職權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董事會除了享有我國《公司法》第46條規定的前10項職權外,還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這里需要強調的是除了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東即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在公司章程里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外,其他公司的股東不得在公司章程里約定董事會享有《公司法》第37條第1款前10項規定的股東會的法定職權,即使約定了也是無效的。同理,公司章程也不能規定股東會享有《公司法》第46條規定的前10項董事會享有的法定職權,也就是說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法定職權是不能相互僭越的,因為這是根本違反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權力運行機制和治理機制的,股東會和董事會不是上下級關系,而是分權制衡關系。 九、股權轉讓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也屬于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的事項。如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過其他股東3/4以上同意或應該經過其他股東全部同意;在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公司章程可以約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自愿放棄優先購買權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規定不能剝奪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或實質上導致股東無法轉讓股權,這樣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會被認定為無效。但有例外情況,如公司在成立之初,為了保證公司的穩定發展,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可以約定在公司成立之初的幾年內股東不得對外轉讓股權或者對外轉讓股權不能超過一定的比例;又如股東通過股權激勵獲得的是有別于通過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的股權的,公司章程可以約定通過股權激勵獲得的股權不得轉讓、不得繼承、在員工離職時由公司收回等。 十、股權繼承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對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能否繼承股東資格做出約定。為了不過度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在章程中對自然人股東資格的繼承做出限制性規定,如可以約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不能繼承股東資格,或繼承股東資格應當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3/4以上、一致通過等。需要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對自然人股東死亡后股權繼承的限制只能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而不得違反繼承法的基本原則剝奪繼承人獲得與股權價值相適應的財產對價的權利,因此公司章程在對自然人股東資格的繼承做出限制性規定的同時,應當對被繼承股權的財產權一并做出約定,如約定不同意繼承的股東應當購買被繼承的股權,或有公司對被繼承的股權進行回購等。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的事項很多,并不局限于上述十類事項,如公司章程還可以對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的職權、股權激勵、董事會的議事規則與表決程序等事項作出約定。公司章程對一個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希望每個公司都能在專人士的指導下打造一份完美的公司章程,為公司的發展保駕護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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