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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公司注冊資金的行為怎么認定

我國《公司法》第201條規定: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抽逃資本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成立后又將其資本抽回或者變相轉移等行為。根據我國《》規定,虛假出資和抽逃注冊資本將承擔民事和行政責任,同時,我國《刑法》也規定了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以及抽逃注冊資金罪,違反了刑法相應規定的行為人將承擔刑事責任。
抽逃資金的說法由來已久,公司法針對抽逃資金也專門制定了處罰辦法,但是未對抽逃資金的行為及表現形式作出明確界定。因此,不少人對抽逃資金存在模糊認識,包括不少注冊會計師也動輒不恰當的使用抽逃資金的概念。在此談點不成熟的看法,愿拋磚引玉:

1、的概念。所謂注冊資金是指企成立時由投資者投入企的財產,包括貨幣資金、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和土地使用權等等。企一經成立,投資者不得抽回出資。企以其資產對債務承擔責任,而投資者以其投資對企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投資者投入的資產一經驗資進入企,其經營使用權及歸屬于企。企對其享有法人財產權,可以用于購買設備、材料,支付職工工資、費用等。因此企成立后,原來投資者投入的資產形態必將發生變化,比如體現為固定資產、存貨等,在實行會計制度以前甚至體現為辦費、待處理財產損失等“虛擬資產”。因此,不能以投資者投入的貨幣資金被企用作購買了貨物,從而斷定投資者抽逃資金,即使這些貨物發生極大貶值。
2、股東借款不能算是“抽逃資金”。關于股東借款,很容易讓人聯想到“抽逃資金”。比如,某公司成立時注冊資金100萬元,但在企成立不久,其中的60萬元即被股東們借走,這種情況更容易被人界定為“抽逃資金”,因為這種行為使得企原本100萬元的可支配資金變成了40萬元。但是,股東借款和抽逃資金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1)從法律意義上講,企一經成立,即和原來的投資者形成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主體,而兩個獨立的法律主體之間發生民事借貸關系,從法律上來說是完全合法的。作為法律主體的投資者一方沒有侵占被投資者一方的合法財產權(因為他只是借,而不是偷或搶),就不能算作抽逃;
2)從會計處理上,既然是被股東借走,通常都會有適當的會計處理,比如掛在其他應收款上。而貨幣資金也好,應收款項也好,從會計的角度來看,都是企的財產,只是財產存在的狀態不同而已。既然都是企的財產,只是由貨幣資金變成了應收款項,但畢竟仍然歸屬企。既然仍然還是企資產的一部分,抽逃一說就無從說起;
3)從注冊資金的作用來看,設立注冊資金的根本目的,是由投資者以其投入企的財產對企的債務承擔責任。即企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而股東只以其投資對企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現在我們來看,在股東投入資本又被股東借走的情況下,企和股東對對債權人的擔保有沒有發生變化吧:首先,企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既然被股東借走的款項仍然屬于企財產的一部分,顯顯而易見,企對其債務的擔保程度沒有因為股東借款這一事件而降低;第二、股東對企債務的擔保責任。由于投資者只是從企借走了款項,因此在企需要的時候,投資者承擔著無條件的償還責任,在企破產清算時,所有的債權人必須歸還所借款項作為破產財產的一部分用于對債務人的清償,投資者亦不能例外。因此股東對企債務的擔保責任除了仍然留在企的投資外,還包括他借走的款項。因此,他對企的擔保責任并沒有因為借款這一行為而降低。換句話說,由于他從所投資的企借款,他對企債務的擔保責任就不僅包括他仍然留在企的那一部分,而且包括了他的部分個人財產,如家庭財產等。
綜上所述,投資者投入的資金被企換作實物也好,被投資者借走也好,都不能構成“抽逃資金”。當然,股東借款可能構成關聯交易,那是另一個話題。那么什么樣的行為才能構成“抽逃資金呢?抽逃資金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抽逃資金必須是投資者所為;
2、必須是投資者侵占了被投資企的財產;
3、投資者侵占被投資企的資產是偷偷進行的,不被人所知,比如:未進行恰當的帳務處理;
4、投資者侵占企財產的目的是逃避對企債務的擔保責任;
5、由于投資者的行為,被投資企的債權人利益受損(其債權被擔保程度降低)而無法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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