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住所登記管理辦法
滬府辦發〔2015〕1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 上海市企住所登記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上海市企住所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合理釋放各類場地資源,降低創成本,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類企住所及分支機構經營場所(以下統稱“住所”)的登記管理。 以軍隊、武警部隊房屋作為企住所的,不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企住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經營要求) 企在住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許可審批的規定。 第四條(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為企住所,房屋不得是違法建筑,且不屬于配電間、避難層(間)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財產安全的專用部位(區間)。 以居民小區會所作為住所的,應當符合規劃部門審批的用途。未規劃用途或者改變規劃用途使用的,應當經物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主同意,并由主委員會出具證明文件。 第五條(居住用房) 以城鎮居住用房作為住所的,應當按照《上海市住宅物管理規定》的規定,辦理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手續。 以農村宅基地上房屋作為住所的,應當經利害關系人同意,并由村委會出具證明文件。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記為企住所,不改變其原有使用性質。 第六條(住所使用證明) 企辦理住所登記時使用自有房屋的,應當提交房屋產權證;租賃他人房屋的,應當提交房屋產權證和租賃協議。提供經備案租賃合同的,可以免于提交房屋產權證。 企使用的住所無法提交房屋產權證的,可以提交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一)屬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 (二)屬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門出具的有關文件; (三)屬于旅館、賓館房間的,提交旅館、賓館營執照; (四)屬于商品交易市場內場所的,提交市場經營管理企營執照; (五)屬于商點用房的,提交商點管理部門批準文件; (六)已竣工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提交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及房屋用途證明文件; (七)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七條(集中登記) 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單位可以指定一處或多處非居住用房為集中登記地,供本區(縣)內從事不擾民、不影響周邊環境和公共安全經營項目的企登記住所。 指定集中登記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針對集中登記地規范服務、加強管理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 第八條(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記為兩個以上企的住所: (一)股權投資企及承擔對其管理責任的股權投資管理企; (二)企之間有投資關系,使用相同住所辦公。 以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單位指定的集中登記地作為住所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九條(綜合監管) 根據投訴舉報或者通過企公示信息抽查,發現企登記住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由工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企住所應當具備特定條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規劃、建設、國土、房屋管理、公安、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條(授權條款) 各區(縣)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區(縣)內的企住所登記管理細則。 第十一條(參照適用條款) 本市農民專合作社、個體工商戶住所的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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