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法人登記管理條例(2019修訂版)
企法人登記管理條例(2019修訂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 第三章 登記條件和申請登記單位 第四章 登記注冊事項 第五章 登記 第六章 變更登記 第七章 注銷登記 第八章 公示和證照管理 第九章 事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登記管理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企法人登記管理制度,確認企法人資格,保障企合法權益,取締非法經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企法人登記: (一)全民所有制企; (二)集體所有制企; (三)聯營企;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中外合作經營企和外資企; (五)私營企; (六)依法需要辦理企法人登記的其他企。 第三條 申請企法人登記,經企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法人營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依法需要辦理企法人登記的,未經企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 第四條 企法人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地方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在上級登記主管機關的領導下,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 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的全國性公司、經營進出口務的公司,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核準登記注冊。中外合資經營企、中外合作經營企、外資企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 全國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企、經營進出口務的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 其他企,由所在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 第六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建立企法人登記檔案和登記統計制度,掌握企法人登記有關的基礎信息,為發展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服務。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根據社會需要,有計劃地展向公眾提供企法人登記資料的服務。 第三章 登記條件和申請登記單位 第七條 申請企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國家規定并與其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和從人員;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第八條 企辦理企法人登記,由該企的組建負責人申請。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聯營企辦理企法人登記,由聯營企的組建負責人申請。 第四章 登記注冊事項 第九條 企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企法人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從人數、經營期限、分支機構。 第十條 企法人只準使用一個名稱。企法人申請登記注冊的名稱由登記主管機關核定,經核準登記注冊后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中外合作經營企和外資企應當在合同、章程審批之前,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企名稱登記。 第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行使職權的簽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注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法人自有財產的數額體現。 企法人辦理登記,申請注冊的資金數額與實有資金不一致的,按照國家專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企法人的經營范圍應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為主,兼營他。企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登記 第十四條 企法人辦理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沒有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的企申請登記,由登記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三十日內,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 第十五條 申請企法人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三)組織章程; (四)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五)企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十六條 申請企法人登記的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領取《企法人營執照》后,企即告成立。企法人憑據《企法人營執照》可以刻制公章、立銀行帳戶、簽訂合同,進行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企法人展務的需要,核發《企法人營執照》副本。 第六章 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企法人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企法人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企法人分立、合并、遷移,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七章 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 企法人歇、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企法人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注銷登記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后,收繳《企法人營執照》、《企法人營執照》副本,收繳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戶銀行。 第二十二條 企法人領取《企法人營執照》后,滿六個月尚未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同歇,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企法人營執照》、《企法人營執照》副本,收繳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戶銀行。 第八章 公示和證照管理 第二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企法人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四條 企法人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以及監督檢查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法人營執照》是企法人憑證,除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毀壞。 企法人遺失《企法人營執照》、《企法人營執照》副本,應當在國家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企法人營執照》、《企法人營執照》副本,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 國家推行電子營執照。電子營執照與紙質營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章 事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登記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事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具備法人條件的企,由該企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企法人營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具備企法人登記條件的,由該單位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企法人營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法人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法人按照登記注冊事項和章程、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企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整頓、扣繳、吊銷《企法人營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企法人營執照》、《企法人營執照》副本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對企法人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登記主管機關處理企法人違法活動,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企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企法人被吊銷《企法人營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 第三十三條 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登記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企法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企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國家核撥經費的事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設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由該單位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具體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各級計劃部門批準的新建企,其籌建期滿一年的,應當按照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已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不再另行辦理企法人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登記管理辦法》,1982年8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工商企登記管理條例》,1985年8月14日國務院批準、1985年8月25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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