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定性挪公款給他人注冊公司隨即抽回
案情:
李某系某國有公司經理。2003年2月,李某的兩個朋友陳某、王某想在市內注冊開辦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由于開辦此類公司需要注冊驗資資金200萬元,而他們僅能籌集到100萬元。于是他們找到李某幫忙,李某指示公司財務人員將其公司資金100萬元打入他們賬戶,工商部門驗資注冊10日后,陳某、王某即已歸還此款。
分歧意見:
針對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構成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具有三種情形:一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不歸還;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三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首先,李某挪用公款數額達10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但這100萬元在10日內已歸還到公司,不屬于第一種情形;其次,李某挪用公款數額雖達100萬元,符合數額較大標準,但李某將款挪給他人作開辦公司時的注冊資金,他人并沒有將這100萬元作經營資本,不屬于營利活動,因此,也不符合第二種情形;再次,李某將這100萬元挪給他人作開辦公司驗資資金,并不是用于他人從事非法活動,因此,更不符合第三種情形。基于此,認為李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對于李某動用這100萬元給陳某、王某注冊登記房地產開發公司作驗資資金的行為,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對此筆者不持異議。兩種意見爭執的焦點:一是注冊登記公司行為是否屬于營利活動;二是陳某、王某這種注冊登記公司的行為是否屬于進行非法活動。筆者認為:
首先,陳某、王某注冊登記公司的行為,屬于營利活動。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中所稱營利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法律所允許的一切經營活動。例如將挪用公款作為資本,從事生產、經商、投資、入股分紅、存入銀行、借給他人獲利、償還因經商欠下的債務、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等為營利活動服務的活動。注冊驗資就是為了辦理營業執照,為營利活動做準備,屬于為營利活動服務的活動。確定了注冊驗資是一種營利活動,刑法對這種情況只需挪用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至于挪用的時間長短,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時作為一酌定情節予以考慮。
其次,陳某、王某這種注冊登記成立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金罪,理所當然也屬于非法活動。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虛報注冊資金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申請公司登記的自然人或單位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從本案看,陳某、王某串通李某虛報了注冊資金100萬元,騙取了公司登記主管部門的認可,達到了登記開辦公司之目的。陳某、王某的這些行為符合虛報注冊資金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構成該罪,應按牽連犯從一重處罰。從另一角度看,本案的李某主觀上對陳某、王某將本不屬于他們所有的資金100萬元虛報并實施騙取公司登記主管部門注冊登記行為是明知的,客觀上將本單位的100萬元資金挪給陳某、王某使用。因此,李某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界定。
基于這兩點理由,李某既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觀方面表現的“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且數額較大”的情形,又符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情形。而行為人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形則構成挪用公款罪。
李某系某國有公司經理。2003年2月,李某的兩個朋友陳某、王某想在市內注冊開辦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由于開辦此類公司需要注冊驗資資金200萬元,而他們僅能籌集到100萬元。于是他們找到李某幫忙,李某指示公司財務人員將其公司資金100萬元打入他們賬戶,工商部門驗資注冊10日后,陳某、王某即已歸還此款。
分歧意見:
針對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構成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具有三種情形:一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不歸還;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三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首先,李某挪用公款數額達10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但這100萬元在10日內已歸還到公司,不屬于第一種情形;其次,李某挪用公款數額雖達100萬元,符合數額較大標準,但李某將款挪給他人作開辦公司時的注冊資金,他人并沒有將這100萬元作經營資本,不屬于營利活動,因此,也不符合第二種情形;再次,李某將這100萬元挪給他人作開辦公司驗資資金,并不是用于他人從事非法活動,因此,更不符合第三種情形。基于此,認為李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對于李某動用這100萬元給陳某、王某注冊登記房地產開發公司作驗資資金的行為,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對此筆者不持異議。兩種意見爭執的焦點:一是注冊登記公司行為是否屬于營利活動;二是陳某、王某這種注冊登記公司的行為是否屬于進行非法活動。筆者認為:
首先,陳某、王某注冊登記公司的行為,屬于營利活動。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中所稱營利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法律所允許的一切經營活動。例如將挪用公款作為資本,從事生產、經商、投資、入股分紅、存入銀行、借給他人獲利、償還因經商欠下的債務、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等為營利活動服務的活動。注冊驗資就是為了辦理營業執照,為營利活動做準備,屬于為營利活動服務的活動。確定了注冊驗資是一種營利活動,刑法對這種情況只需挪用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至于挪用的時間長短,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時作為一酌定情節予以考慮。
其次,陳某、王某這種注冊登記成立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金罪,理所當然也屬于非法活動。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虛報注冊資金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申請公司登記的自然人或單位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從本案看,陳某、王某串通李某虛報了注冊資金100萬元,騙取了公司登記主管部門的認可,達到了登記開辦公司之目的。陳某、王某的這些行為符合虛報注冊資金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構成該罪,應按牽連犯從一重處罰。從另一角度看,本案的李某主觀上對陳某、王某將本不屬于他們所有的資金100萬元虛報并實施騙取公司登記主管部門注冊登記行為是明知的,客觀上將本單位的100萬元資金挪給陳某、王某使用。因此,李某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界定。
基于這兩點理由,李某既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觀方面表現的“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且數額較大”的情形,又符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情形。而行為人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形則構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