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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稅收的方法(規避稅收什么意思)

最近,筆者遇到客戶咨詢,他的企業因關聯交易定價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被稅務部門檢查。客戶稱,企業當地政府因為稅源緊張,稅務部門一直在找茬。客戶非常擔心,害怕會承擔刑事責任,被抓去坐牢。對于客戶的憂慮,筆者表示理解。在中國,公眾對法律的理解并不深刻,很多人對法律還停留在最初級的恐懼情緒中,認為法律就是刑法,違反法律就會承擔刑事責任。在稅法領域也是如此,不少企業家認為只要少交了稅收就是犯罪,就一定會遭受刑事處罰,一定得坐牢

不僅企業家們如此,不少律師同行對于稅法的理解也僅停留在最初級的恐懼中。有時,筆者與律師同行們交流稅務籌劃的方案,某些律師一聽可以節約很多稅,當時就嚇得不輕,稱這是惡意“避稅”行為,要坐牢的!

那么,避稅行為真的會遭受刑事處罰嗎?真的會坐牢嗎?敬請關注本文內容。

一、避稅的定義

目前,在學術界,對于“避稅”并無明確的定義。很多稅務專業人士,包括稅務律師在內,經常將逃避稅收、規避稅收的全部行為統稱為避稅。當然,同仁們的這種稱法也沒有硬傷,畢竟僅從中文語言而言,“避稅”這個詞因為表述模糊,確實可以應用于各類逃避稅收、規避稅收的場景。

但筆者認為,對于法律概念上的“避稅”一詞,應當嚴格限定范圍,避免與其他法律概念相混淆。

目前,我國現行稅法雖沒有明確規定何種行為屬于“避稅”行為。但實踐中,稅務部門普遍將“特別納稅調整”事項定義為“避稅”行為,這點在《稅務稽查案源管理辦法(試行)》中得到體現。根據該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部門制作《轉辦函》,移交稅務局相關部門處:(三)案源信息涉及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經稅務局負責人批準移交反避稅部門處理;”

故現行稅法中,避稅行為單指涉及“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行為。

問題:

那么,什么是特別納稅調整事項呢?

下文中,我們詳細展開介紹。

二、特別納稅調整事項

(一)范圍

《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八條、《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確定了以下行為屬于特別納稅調整事項,既稅法上的“避稅”行為。

1.關聯交易中不合理的轉讓定價行為

2.關聯交易中不合理的成本分攤行為

3.投資于境外的企業惡意不分紅

4.資本弱化行為

5.其他避稅行為

以下,我們就詳細分析一下上述五種行為。

(二)關聯交易中不合理的轉讓定價行為

關聯交易中不合理的轉讓定價行為,是指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

這種情況主要針對關聯交易行為。在我國法律中,公司法為了保護公司小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在稅法中,為了防止稅收流失,也同樣規定企業不得利用關聯交易少交稅款。

舉例說明:

案例

a公司與b公司同屬于自然人股東王總的控制下企業,其中a公司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b公司屬于高新技術企業,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b公司將其名下的辦公樓出租給a公司經營,該租賃面積對應的市場上同類租金價格為700萬元/年。2015年度,a公司經營收入非常高,盈利1000萬元。王總為了讓a公司少交企業所得稅,便決定將a公司的利潤變相轉移到b公司。于是,在王總的控制下,由a公司以1000萬元/年的價格支付b公司租金1000萬元,b公司開具發票給a公司做賬增加成本。通過這筆關聯交易,a公司當年的利潤1000萬元轉移到了b公司。假設不考慮其他稅費,b公司也不存在成本費用。

分析

情形一:

a公司支付給b公司的租金,市場同類價格為700萬元/年。如果按此價格交易的話,a公司支付700萬元后,還剩下300萬元利潤,a公司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75萬元(300萬元×25%);b公司取得利潤700萬元,應納繳納企業所得稅105萬元(700萬元×15%);兩家公司合計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180萬元。

情形二:

但通過上述虛高價格的交易,a公司就沒有利潤,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b公司取得利潤1000萬元,可以通過15%的優惠稅率計算,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150萬元;兩家公司合計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150萬元。

對比

情形二比情形一少繳納稅款30萬元(180萬元-150萬元)。

總結分析

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王總通過控制a公司與b公司虛高價格的關聯交易方式,減少繳納了30萬元稅款。

因a公司、b公司全程都如實申報納稅,不存在隱匿收入、虛列支出的行為,故不屬于偷稅款行為。

因b公司真實地向a公司提供了租賃場地,所開具的發票也符合規定,僅僅是定價比市場價高,故不屬于虛開發票行為。

因此,僅靠反偷稅、反虛開發票法規無法制約這兩家公司。此類關聯交易行為非常常見,稅法為了防止該行為造成稅款流失,故將此類行為定義為“避稅”,并作出了相應的反避稅規定,以有效制約上述行為。

問題:

那么,針對a公司、b公司的上述避稅行為,稅法規定該如何處理內?

在下文避稅的法律后果中,筆者會對此作出解答。

問題:

一般情況下,哪些企業會被重點調查呢?

一般而言,以下企業會被轉讓定價調查:

(一)關聯交易數額較大或類型較多的企業;

(二)長期虧損、微利或跳躍性盈利的企業;

(三)低于同行業利潤水平的企業;

(四)利潤水平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明顯不相匹配的企業;

(五)與避稅港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

(六)未按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

(七)其他明顯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企業。

注意:

根據《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三十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由此看出,實踐中稅務部門對于境內關聯方的交易,原則上不做納稅調整。一般僅針對跨境交易,防止稅收流失到境外。

(三)關聯交易中不合理的成本分攤行為

關聯交易中不合理的成本分攤行為是指,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

此種情形一般常見于集團采購。

案例分析:

山海集團公司向a公司采購廣告服務,支付廣告服務費1000萬元,為其旗下各子公司統一提供營銷宣傳服務支持。此時,雖然有山海集團公司出面簽訂合同并支付廣告費用1000萬元,但因為該服務為旗下各子公司共同享受,故其支出的1000萬元不能只用于山海集團公司抵扣所得稅,而應當按合理比例與各個子公司進行分攤。假設山海集團公司分攤得費用為300萬元,那么山海集團公司當年只能將300萬元抵減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剩余700萬元應當抵減其他子公司的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

(四)投資于境外的企業惡意不分紅

投資于境外的企業惡意不分紅是指,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于12.5%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

本條規定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所投資的目標企業位于中國大陸境外

根據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法,居民企業從直接投資的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分紅,免征企業所得稅。故特別納稅調整事項所指的惡意不分紅,僅指投資于境外的企業,不包括投資于境內的企業。

2.所投資的目標企業必須是注冊在低稅率國家(地區)

如果所投資的目標企業注冊在實際稅負高于12.5%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即使故意不分紅,也不屬于本條所指的“惡意”不分紅。低稅率國家(地區)一般包括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等避稅天堂。

3.不分紅的理由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

如果企業處于合理的經營需要,比如目標企業賬上流動性不足,需要資金擴大再生產等原因,就不屬于“惡意”不分紅。

上述條件任何一條不符,都不能適用本條規定。故實踐中,很少遇到這種情況。

(五)資本弱化行為

資本弱化行為是指,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因該利息支出致使企業的資本金(所得者權益)減少而弱化。

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一條的規定,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

案例分析:

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權,b公司實繳資本(權益性投資)為1000萬元、不屬于金融企業。基于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2:1的限制,a公司最多出借給b公司2000萬元(1000萬元權益性投資×2)。在此范圍內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在b公司所得稅稅前扣除,超出部分借款產生的利息不得稅前扣除。比如,a公司出借給b公司3000萬元,則超出部分1000萬元產生的利息不能稅前扣除。

稅法之所以要規范資本弱化行為,主要還是基于防止跨國企業集團通過借款利息的方式變相轉移利潤,減少稅收。理由如下:

摘錄

首先,由于債務人支付給債權人的利息可以在稅前抵扣,而股東獲得的收益即股息卻不能在稅前扣除,選擇借債的融資方式比權益的融資方式,從稅收的角度來說更具有優勢;

其次,許多國家對非居民納稅人獲得的利息征收的預提所得稅稅率,通常比對股息征收的企業所得稅稅率低,采用債權投資比采用股權投資的稅收負擔低。對于債務人和債權人同屬于一個利益集團的跨國公司來說,就有動機通過操縱融資方式,降低集團整體的稅收負擔。納稅人在為投資經營而籌措資金時,常常刻意設計資金來源結構,加大借入資金比例,擴大債務與權益的比率,人為形成`資本弱化`。

因此,許多國家在稅法上對關聯方之間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做出限制,防范企業通過操縱各種債務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稅前扣除、降低稅收負擔。

——摘自:《新企業所得稅法精神宣傳提綱》

(六)其他避稅行為

其他避稅行為是指,企業實施的其他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行為。

該條款為兜底條款,只要符合上述條件的行為都屬于“避稅”行為。稅法為了防止該行為所指定的制度,統籌一般反避稅規定。

目前,我國稅法中針對上述行為專門制定《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但該辦法僅適用于“與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有關的交易安排。對于境內的一般避稅行為,目前稅法僅有原則性規定,缺乏操作細節規定。

三、其他反避稅的規定

上述特別納稅調整事項均屬于企業所得稅規定的事項。除了企業所得稅法外,其他稅種的法規也存在反避稅的條款。

(一)中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中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中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一)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二)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常利率;

(三)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

(四)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五)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

分析

稅收征收管理法針對所有的稅種,故全部稅種均適用上述反避稅規定。

但該規定存在兩大缺陷:

1、僅針對不合理的轉讓定價行為,不包括其他特別納稅調整事項;

2、僅有原則性規定,缺乏具體操作細節規定,實踐中難以執行。

因此,實踐中稅務部門很少會引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實施反避稅工作。

(二)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

(一)個人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本人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額,且無當理由;

(二)居民個人控制的,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共同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對應當歸屬于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

(三)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分析

此次新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引入了反避稅條款,是個人所得稅歷史上的重大突破。該條針對不合理的轉讓定價行為、惡意不分紅行為、其他避稅行為三項進行規范,與企業所得稅法相比,少了不合理的成本分攤行為及資本弱化行為兩項。

但是,如同稅收征收管理法一樣,個人所得稅法僅此一條原則性的規定,并無其他具體操作細節規定,實踐中難以執行。

另外,原先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草案》中針對反避稅條款制定了詳細的規定,但在式的法律條文中,將反避稅條款全部刪除了。這從側門反映出國家對個人避稅行為暫時不介入的立法態度。

(三)增值稅法規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價格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或者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而無銷售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照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二)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三)按照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謀取稅收利益為主要目的,通過人為安排,減少、免除、推遲繳納增值稅稅款,或者增加退還增值稅稅款。”

分析

此條稱之為增值稅領域的反避稅規定。該條僅針對其他避稅行為制定的籠統規定。如同稅收征收管理法、個人所得稅法一樣,僅此一條原則性的規定,并無其他具體操作細節規定,實踐中難以執行。

(四)個人獨資企業與合伙企業法規

《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

“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其認定條件及稅務機關調整其價款、費用的方法,按照《中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分析

此條也屬于個人所得稅領域的反避稅規定。該條僅針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關聯交易中不合理的轉讓定價行為,作出的籠統規定。如同稅收征收管理法、個人所得稅法、增值稅一樣,僅此一條原則性的規定,并無其他具體操作細節規定,實踐中難以執行。

如稅務機關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實施反避稅措施,只能參照企業所得稅的相關規定執行。

四、避稅的法律后果

通過對上述法律規定進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目前在反避稅領域僅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得最詳細,最具有可操作性。其他稅種領域僅有原則性規定,無法落地操作。

(一)法律后果

問題:

萬一納稅人被認定為避稅,有什么法律后果呢?

根據《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一百零九條、《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

納稅人如果被認定為具備特別納稅調整事項(即避稅),則需要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納稅調整,根據調整后的應納稅額,補繳稅款;

2.加收利息,即支付稅收利息。

利息標準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

我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長期在年化6%左右,加上5%,稅收利息約為年化11%。

注意:該利息標準僅適用于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并未規定利率標準,其他稅種沒有規定加收利息。另外,稅收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通過上述規定看出,避稅即使被抓,最多補稅加支付約年化11%稅收利息!連罰款都不必支付,也無需支付滯納金!

由此可見,避稅行為根本不屬于稅法上的違法行為!僅僅是該行為因造成國家稅收流失,從而遭受稅法的消極評價。既然避稅行為不屬于違法行為,自然也不可能上升為犯罪行為。目前的刑法中,也沒有避稅的罪名。

故避稅行為無需承擔刑事責任,避稅被抓也不會坐牢!

什么是稅法的消極評價?

任何一部法律對其調整的對象,都有積極評價與消極評價的區別。法律對某項行為的消極評價,不代表該行為就違法。

比如,單身男女未婚同居,本身并不違反任何法律,也無需遭受任何處罰,但卻遭受婚姻法、繼承法的消極評價,進而導致其無法享受法律賦予的特定權利。因該男女未登記結婚,雙方不具備法律認可的婚姻關系,故任何一方均無法享受婚姻法賦予的配偶權利,包括共享共同收入權利、受扶養權、禁止對方重婚權,也無法享有繼承對方遺產的權利。

稅法也存在大量的消極評價情形。比如,對于高收入個人,收入高本身并不違法,也無需遭受行政處罰,但卻被個人所得稅法消極評價,進而需按超額累進稅率中的較高檔次稅率交稅。對比低收入個人,高收入個人的稅負率要高,這就是稅法對高收入人士的消極評價。類似這種規定,稅法中大量存在。

(二)納稅調整的方式

1.針對不合理的轉讓定價行為

根據《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行為,可以采取以下合理方法調整:

(1)可比非受控價格法,是指按照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往來的價格進行定價的方法;

(2)再銷售價格法,是指按照從關聯方購進商品再銷售給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方的價格,減除相同或者類似業務的銷售毛利進行定價的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進行定價的方法;

(4)交易凈利潤法,是指按照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往來取得的凈利潤水平確定利潤的方法;

(5)利潤分割法,是指將企業與其關聯方的合并利潤或者虧損在各方之間采用合理標準進行分配的方法;

(6)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2.針對不合理的成本分攤行為

企業可以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分攤共同發生的成本,達成成本分攤協議。

成本分攤協議處理

對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成本分攤協議,有關稅務處理如下:

(一)企業按照協議分攤的成本,應在協議規定的各年度稅前扣除;

(二)涉及補償調整的,應在補償調整的年度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三)涉及無形資產的成本分攤協議,加入支付、退出補償或終止協議時對協議成果分配的,應按資產購置或處置的有關規定處理。

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稅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

(二)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三)沒有遵循成本與收益配比原則;

(四)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備案或準備、保存和提供有關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

(五)自簽署成本分攤協議之日起經營期限少于20年。

3.針對惡意不分紅行為

被投資企業賬上屬于股東企業的未分配利潤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視同已經分紅。

4.針對資本弱化行為

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5.其他避稅行為

稅務機關應當以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的類似安排為基準,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實施特別納稅調整。調整方法包括:

(一)對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稅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將該交易方與其他交易方視為同一實體;

(三)對相關所得、扣除、稅收優惠、境外稅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間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案例分析

回到上面的案例,王總通過操作a公司、b公司關聯交易的行為,規避了企業所得稅30萬元。一旦a公司、b公司被判定為避稅,那么a公司、b公司的交易價格將被稅務部門進行調整。因本案中的租賃存在市場參考價,故本案中稅務機關可采取可比非受控價格法,調整應納稅額。調整方法為,其中,a公司調整增加企業所得稅75萬元,b公司調整減少企業所得稅45萬元,雙方總體需要補稅30萬元。

假設a公司、b公司在2018年6月被認定為避稅行為,稅務部門限定a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前將補稅款交至國庫。根據《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自發生關聯交易年度的次年6月1日(即2016年6月1日)起以補繳稅款金額30萬元為基數按約年利率11%計算加收利息,直至稅款繳入國庫之日止。

如果a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前將稅款繳清,則無需繳納滯納金。否則,自2018年7月16日起,a公司除了補繳稅款、支付稅收利息外,還需按日萬分之五利率支付滯納金。

五、反避稅案件的處理程序

在分析了避稅的實體法律規定后,筆者再分析一下反避稅案件的程序問題。稅務部門針對避稅行為的處理程序與處理偷稅、抗稅、騙稅、虛開發票等行為的程序完全不同。

(一)主管部門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稅務總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六)國際稅務司。研究擬訂國家(地區)間反避稅措施,組織實施反避稅調查;參加國家(地區)間稅收協議、協定談判,承辦草簽和執行有關協議、協定等工作;承辦與國際機構、國家(地區)間稅務機關的合作與交流業務;管理總局機關和國稅系統外事工作。”

《特別納稅調整內部工作規程(試行)》第一條規定:“各級稅務機關應在國際稅務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設置專職機構(或崗位),配備專職人員,對本地區特別納稅調整工作實施集中統一管理。”

由此看出,反避稅的主管部門為國家稅務總局內的國際稅務司及下屬國際稅務管理部門。

而處理偷稅、抗稅、騙稅、虛開發票等行為的管理部門,為稽查局。

注意:

遇到稅務稽查案件時,如果稅務稽查局要求處理“特別納稅調整”事項,企業應當提出異議。因為,稽查局無權辦理反避稅案件。

(二)案件處理程序

根據《特別納稅調整內部工作規程(試行)》規定,反避稅案件的處理程序如下:

1.案源篩選

各級稅務機關應結合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評估、售付匯管理、稅收協定執行等征管工作,開展特別納稅調整案源篩選,建立特別納稅調整案源篩選工作機制。

2.確定調查對象

稅務機關應通過集體研究討論的方式確定調查對象。對稅務總局確定的特別納稅調整聯查案件,主管稅務機關應將聯查范圍內的納稅人確定為調查對象。

3.報省稅務機關復核

調查對象確定后,主管稅務機關應填制《特別納稅調整立案審核表》(附件2),附立案報告及有關資料,通過特別納稅調整案件管理系統層報省稅務機關復核。

4.報稅務總局審核

省稅務機關復核后同意上報稅務總局立案的,應將《特別納稅調整立案審核表》、立案報告及有關資料通過特別納稅調整案件管理系統呈報稅務總局審核。

5.審核通過的立案申請

稅務總局審核通過的立案申請,省稅務機關應及時通過特別納稅調整案件管理系統將批準后的《特別納稅調整立案審核表》及有關資料轉發給主管稅務機關組織實施調查。

稅務總局審核不同意立案的,省稅務機關應將審核結論通過特別納稅調整案件管理系統轉發給主管稅務機關。

6.調查取證

7.形成案件初步方案

主管稅務機關在調查后,應形成案件初步調整方案或不予調整的意見和理由,填制《特別納稅調整結案審核表》(附件4),附結案報告及有關資料,通過特別納稅調整案件管理系統層報省稅務機關,省稅務機關應組成案件審核小組,集中對案件進行審核。

8.初步方案報省稅務機關審核

9.呈報稅務總局審核

省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通過特別納稅調整案件管理系統呈報稅務總局審核。

10.通知被調查納稅人初步方案

同意不予調整意見的,向被調查納稅人下發《特別納稅調查結論通知書》;

同意初步調整方案的,向被調查納稅人下發《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

11.被調查納稅人提出異議

被調查納稅人在接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后,在法定時限內未提出異議的,或者雖提出異議但經審議后不予采納的,主管稅務機關應下發《特別納稅調整通知書》。

12.修改調整方案

被調查納稅人在接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后,在法定時限內提出異議,主管稅務機關經審議后認為確需對調整方案進行修改的,應將修改后的調整方案依照本通知的相關規定再次層報審核。

筆者分析

通過上述案件處理程序,可以看出反避稅案件必須經過國稅總局批準方能立案。并且,處理結果必須經過國稅總局批準方能通知納稅人。因此,辦理反避稅案件的門檻非常高!

總結

綜上所述,我們從反避稅的兜底性條款可以看出,避稅行為是指:納稅人實施的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行為。

避稅行為主要包括:

關聯交易中不合理的轉讓定價行為、關聯交易中不合理的成本分攤行為、投資于境外的企業惡意不分紅、資本弱化行為以及其他避稅行為。

避稅并非違法行為,無需遭受行政處罰,也不屬于刑法打擊對象,只需遭受稅法的消極評價。

納稅人的避稅行為一旦被查處,不會承擔刑事責任,無需坐牢,甚至都不用繳納罰款。其法律后果僅需根據納稅調整的結果補繳稅款加支付稅收利息(約年率為11%左右),自避稅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第二年6月1日起算。

從目前國家反避稅的執法實踐來看,因反避稅的主管部門為國家稅務總局內的國際稅務司及下屬國際稅務管理部門,故反避稅執法一般針對跨境交易,境內交易較少涉及;反避稅案件的立案及最終納稅調整方案均需要國家稅務總局審批通過方能立案或實施。由此看出,反避稅案件是一項高大上的業務,平時普通的境內納稅人還真沒資格觸碰!

另外,需要提醒納稅人注意的是,根據現行的稅法規定,稅務稽查局并無查處反避稅案件的權限。稅務稽查局在稽查過程中發現避稅行為的,應當報稅務局負責人批準移交反避稅部門處理。故如果稅務稽查局自行作出納稅調整的處理,將屬于程序違法,納稅人可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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