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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置換的特殊重組計稅基礎(股權轉讓)

為延遲繳納企業所得稅,ab公司擬采用股權收購適用59號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形式,進行股權置換。截至擬達成交易時點,c公司的股權評估價為1800萬,d公司的股權評估價為2700萬。

實際操作為:a公司將c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b公司,b公司用d公司33.33%的股權進行支付,不支付現金對價。

換股后,ab公司各持有c公司50%的股權,a公司持有d公司33.33%股權,b公司持有d公司56.67%股權。

ab公司各自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特殊性稅務處理備案,并填報備案表。

案例問答1

問:(1)ab公司的股權置換是否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

(2)ab公司應如何確定各自持有股份的計稅基礎(未來轉讓或處置時可扣除的成本金額)?

答:(1)根據財稅200959號第五條的要求,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本例中ab公司互換股權是為了合作開發,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以股權支付并非以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本通知規定的比例為50%(以前為75%,后修訂為50%),而b公司收購c公司的股權比例為50%,根據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第二項,只要不低于50%即可,也就是,收購50%亦可。

——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本例中cd公司仍然存續,未來依然從事房地產開發,未改變實質性經營活動。

——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股權支付金額比例要求為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b公司是100%股權支付,無現金和除股權外的非貨幣性資產支付,滿足比例。

——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指的是原持有轉讓企業或被收購企業比例不低于20%的股東,本例中是指a公司(轉讓方),a公司與b公司擬長期合作,應當沒有轉讓股權的需要,同時,a公司需要在進行備案時提交12個月內不轉讓d公司股權的書面承諾。

因此,ab公司的股權置換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

案例問答2

(2)b公司取得c公司的計稅基礎是500萬,a公司取得d公司33.33%股權的計稅基礎存在爭議。

根據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收購企業(b公司)取得被收購企業c公司50%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c公司)原有計稅基礎確定。c公司是a公司以1000萬出資設立,因此,b公司取得c公司的計稅基礎就是1000*50%=500萬,而不是按照公允價值1800*50%=900萬確定。

這里可以體現出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本質不是免稅,只是暫不征稅,但稅款會遞延至處置或轉讓時,因為本環節未征的稅(900-500)*25%,會在處置或轉讓時補征(處置或轉讓時如果為虧損,則會增加虧損)。

——被收購企業的股東(a公司)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c公司)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這句話則無法確定a公司取得d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因為收購企業其實是b公司,但a公司并未取得b公司的股權,為什么這個規定會這樣詭異呢?

原因在于,股權支付有兩種形式,一種是收購企業自身增發股份,本例中應為b公司增發自己的股份給a公司,a公司成為b公司的股東,b公司成為c公司的股東,俗稱三方換股。

第二種是收購企業以自己持有的股份支付對價,即本例中的情況,b公司以持有的d公司股份支付給a公司,是典型的四方換股。

59號文的規定,僅考慮到了三方換股的計稅基礎如何處理,并未考慮到四方換股的計稅基礎如何處理,但根據財稅200959號第二條“本通知所稱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四方換股只要是以控股企業的股權支付,也是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因此才會導致四方換股無法可依。

實踐中存在兩種操作方式,第一種是將四方換股也比照三方換股進行處理,但這樣存在稅基不延續的問題,特殊性稅務處理本質是遞延納稅,既不增加納稅人負擔,也不減少應納稅款。但如果四方換股比照三方換股,就可能會增加或減少稅負。

如本例中,c公司50%股權的原計稅基礎為500萬,d公司33.33%股權的原計稅基礎為1680*33.33%/90%(1680萬是支付90%股權的對價)=622.16萬。雖然c公司50%股權和d公司33.33%股權的公允價值是相等的,都是900萬,但計稅基礎不同。

從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原理來說,應該是各自按原計稅基礎確認。但如果按三方換股處理,則a公司取得d公司33.33%股權的計稅基礎也按c公司50%股權的原計稅基礎500萬確定,而根據前面的分析我們知道b公司取得c公司的計稅基礎也是500萬。

這會造成a公司取得d公司的計稅基礎減少622.16-500=122.16萬,造成a公司未來的稅款損失。

另一種操作方式是依據稅法的中性原則,對四方換股按稅負平移原則來處理,a公司取得d公司33.33%股權的計稅基礎按d公司的原計稅基礎622.16萬確認。

資產收購也存在與股權收購同樣的問題,“1.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2.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同理,轉讓企業取得的不一定是受讓企業的股權,也可能取得的是受讓企業持有的股權,原理與上述相同,此處不再贅述。

企業合并、企業分立均不存在增加或減少稅負的問題。

如企業合并的規定“1.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并企業(資產和負債)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4.被合并企業股東取得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實操指南

【實操指南】換股免稅重組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假如此處a公司不是持有c公司100%的股權,而是持有99%的股權,同時a公司轉讓自身持有股份的50%,那么相當于a公司轉讓的股份占c公司總體股份的比例為99%*50%=49.5%,此時,由于59號文要求,被收購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而不是不低于轉讓方持有股權的50%,因此,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

(2)出現換股情形時,兩方都是股權轉讓方,但在特殊性稅務處理中,只能有一個股權轉讓方,另外一方是以股權支付對價的股權收購方。

確定誰是股權轉讓方,會決定整個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是否達到規定比例等)。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第二條第二款,股權收購主導方為股權轉讓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權轉讓方,由轉讓被收購企業股權比例最大的一方作為主導方(轉讓股權比例相同的可協商確定主導方)。

換股時,主導方為股權轉讓方,反過來說,股權轉讓方就是主導方,確定主導方的原則也就是確定股權轉讓方的原則。由轉讓被收購企業股權比例最大的一方作為主導方,也就是說,轉讓被收購企業股權比例最大的一方作為股權轉讓方,轉讓比例較小的作為收購方。

因此,本例中,a公司轉讓的股權占c公司整體股權的50%,b公司轉讓的股權占d公司整體股權的33.33%(不按占b公司持有的股份33.33%/90%來進行比較),a公司轉讓股權比例更大,因此a是股權轉讓方。

假如ab公司轉讓的股權比例一樣,那么ab公司可以協商確定,也就是給了納稅人自主選擇權。

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第二十條規定,指的是原持有轉讓企業或被收購企業比例不低于20%的股東,假如本例改為:

a公司a公司2016年1月出資1000萬設立c公司,以c公司作為拿地主體,取得一塊土地并進行開發。2016年9月,引入小股東,a公司將5%的c公司股權通過股權轉讓方式,轉讓給小股東持股。

在ab公司合作時,c公司的小股東也將自己持有的5%股權轉讓給了c公司換取股權對價,a和小股東轉讓的股權比例合計為50%,此時,依然是a和小股東作為主導方(股權轉讓方),同時a公司作為大股東不得在12月內轉讓換取的d公司股權,但小股東僅持有c公司5%的股權,不屬于原主要股東,不受12月限制,也無需提交承諾書。

但,如果上述案例中,將小股東改為跟投合伙企業呢?

需要注意的是,59號文是針對企業所得稅作出的規定,但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合伙企業不屬于企業所得稅管轄的范疇(詳見跟投合伙企業篇),因此,如果合伙企業參與了股權收購,那么合伙企業的比例不能放到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中考慮,也就是,此時a公司僅轉讓了c公司45%的股權,不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

(3)如果將本例改為:

a公司將c公司50%的股權(公允價值900萬)轉讓給b公司,b公司用d公司50%的股權(公允價值1350萬)進行支付,a公司向b公司支付補價450萬。

現金支付比例=450/1350=33.33%,股權支付比例=1-33.33%=66.67%,未達到85%要求。此時是否就不能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了呢?

并不是。我們可以將該交易拆成兩筆,一筆為a公司將c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b公司,b公司用d公司33.33%的股權進行支付;另一筆為b公司將d公司16.67%的股權賣給a公司,a公司支付現金450萬。

就可以實現前述的特殊性稅務處理遞延納稅,只是b公司第二筆股權轉讓需要立即納稅。但如果不拆分,則整個交易,ab公司都需要立即納稅,以(公允價值-計稅基礎)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2009年1月之前的解讀——

股權置換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如何處理?

我公司擬將所持有的一個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股權4800萬元(按帳面投資成本價計算)置換另一家公司所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股份500萬股(該股票市價約8元),雙方約定不需補價,同時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協議簽署后36個月后方可上市交易。請問我公司該項業務在交易當年是否產生所得稅費用?如屬免稅行為如何辦理免稅審批手續及相關的免稅依據?

你公司將所持有的一家有限責任公司全部股權置換另一家公司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其實質是一種非貨幣性交易的行為,對于非貨幣性交易的行為,應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出售資產和購買資產處理,所以這里,你應該先按你所持有的4800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公允價值和成本價之間差額確認轉讓所得,同時新取得的500萬股份按你所持有的原來4800萬股的公允價值確認成本。

你所說的免稅審批可能是指的是我們通常企業改組改制中的免稅改組的問題。你公司這種股權置換行為可能象是一種企業合并。但是國稅發2000119號文第一條規定,企業合并包括合并企業(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經過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業)將其全部資產或負債轉讓給另一家現存或新設的企業為其股東換取合并企業的股權或其他財產,實現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依法合并。因此,你這種行為如果符合合并的條件,有兩個前提,第一該有限責任公司必須解散,所有資產和負債轉移到另一家公司,第二另一家公司給你的股份必須是他自己的股份,而不是他所持有的另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而你都不符合這兩個條件,因此不是企業合并行為,無免稅條件,也即不存在免稅審批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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