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交 (易過渡期損益):稅會處理有差異
實際案例
2021年,上市公司a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向b公司發行股份購買其持有的數個子公司股權(以下稱標的資產)。標的資產的資產和收入規模均遠大于a公司的規模。重組完成后,a公司實際控制人由c公司變更為b公司。
重組方案約定,在過渡期內,即評估基準日(2021年3月31日)至股權交割日(2021年12月31日),標的資產產生的損益由b公司享有;a公司產生的損益由原股東c公司享有,以向c公司作出特別股利分配的方式予以支付。由于截至2021年3月31日,a公司累計未彌補虧損金額較大,過渡期間的收益完全彌補虧損的可能性較小,達不到利潤分配條件,將a公司過渡期間收益以利潤分配的方式支付給原股東c公司不具有可行性。
2021年10月,b公司和c公司就標的資產和a公司在過渡期間產生的損益重新作出約定:本次交易完成后,b公司不享有標的資產過渡期間的損益,在股權交割日統一核算過渡期損益情況。若a公司過渡期凈資產增加額超過重組標的資產凈資產增加額,b公司應以現金向a公司補償該差額;反之,則由a公司以現金向b公司補償。最終對比的結果是,b公司應以現金向a公司補償差額。
會計處理
在這筆并購交易中,交易雙方關于評估基準日至股權交割之日損益(即過渡期損益)的歸屬約定,屬于雙方根據過渡期凈資產變化,對交易定價的一項調整,一般應當作為合并成本的一部分考慮。對于最終過渡期損益安排的會計處理,目前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從這筆交易的實際情況來看,b公司支付給a公司的補償款,主要是為了彌補a公司不能以利潤分配方式,將過渡期收益分配給原股東c公司。站在商業邏輯角度,補償款應直接向c公司支付。但是,根據重組方案,最后補償款支付給了a公司,可以認為是c公司將應收到的補償給予了a公司,即股東捐贈。因此,在單體報表層面和合并報表層面,均作為權益性交易計入資本公積。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次重組構成反向購買,即上市公司a公司通過向b公司發行股份購買標的資產的方式,最終使得自身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從a公司單體報表層面,在a公司以股份支付方式向b公司購買標的資產這筆交易中,b公司支付給a公司的補償款,應作為交易對價的一部分,影響標的資產確認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成本。從a公司合并報表層面,b公司支付給a公司的補償,是并購時交易對價的一部分,應作為企業合并成本的一部分考慮,會影響購買日的商譽。在具體操作中,a公司和標的資產均未實施利潤分配,因此觀點二的處理方式更具有合理性。
稅務處理
為便于表述,假設基準日標的資產的公允價值為1億元,約定a公司以2000萬股股票(5元/股)為對價。根據修改后的重組方案,無論是a公司還是標的資產,凈資產增加不作分配,凈資產減少也不需要原股東追加投資,雙方直接按照股權交割日的公允價值進行交易,標的資產公允價值與a公司支付股票對價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部分,由a公司與b公司以現金方式結算。
雙方認可的股權交割日標的資產公允價值,為基準日標的資產公允價值(1億元)加上過渡期標的資產增加的凈資產(或減去過渡期標的資產減少的凈資產)。股權交割日,雙方認可的a公司2000萬股股票公允價值,為基準日a公司股票公允價值(1億元)加上過渡期a公司增加的凈資產(或減去過渡期a公司減少的凈資產)。如果a公司2000萬股股票的公允價值大于標的資產公允價值,差額部分應由b公司以現金方式補償給a公司。反之,如果標的資產公允價值大于a公司2000萬股股票的公允價值,則差額部分應由a公司以現金方式補償給b公司。
結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分析,b公司將若干個子公司股權(實質經營性資產)轉讓給a公司,a公司向b公司增發股份使其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基本可以判斷這項業務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b公司應按資產收購業務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假設b公司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占b公司全部資產公允價值的比例達到50%,需要區分不同情形作出稅務處理。
第一種情況:b公司為收到現金補價一方。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如果b公司收到a公司支付的補價(即非股權支付額),當股權支付額占全部交易額的比例達到85%時,可以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股權支付額暫不確認所得,僅就非股權支付額的部分確認股權轉讓所得。其中,全部交易額即為標的資產公允價值,金額為股權支付額與非股權支付額之和。如果b公司收到的非股權支付額占全部交易金額的比例大于15%,即股權支付額所占比例小于85%時,該筆資產收購業務只能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b公司確認被轉讓資產的所得或損失,b公司取得股票的計稅基礎、a公司取得標的資產的計稅基礎,均按照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
第二種情況:b公司為支付現金補價一方。如果b公司應向a公司支付補償,該種情形應理解為b公司以兩種方式取得a公司股票,一部分股票以現金增資方式取得,一部分股票以轉讓標的資產的方式取得。此時,a公司用于收購標的資產的股權支付額占全部交易額的比例達100%,符合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因此,b公司轉讓標的資產取得的a公司股票的計稅基礎,按照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確定。b公司以現金增資方式取得股票的計稅基礎,按照實際支付的現金確定,即b公司取得a公司2000萬股股票的計稅基礎=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支付的補價。
實務中,有人認為,如果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現金補償占全部交易對價的比例大于15%,不符合適用資產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b公司可以選擇按照多項股權收購業務進行處理,將全部交易對價量化到每一筆股權收購的交易對價,使得一部分股權收購業務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筆者認為,這樣的處理方式不符合稅法精神。本案中,a公司、b公司的并購業務屬于一筆交易,只能按照資產收購業務處理。此外,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十條,企業在重組發生前后連續12個月內分步對其資產、股權進行交易,應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將上述交易作為一項企業重組交易進行處理。也就是說,基于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如果企業將標的資產轉讓協議拆分成若干份股權轉讓合同,需要作為一攬子交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