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資格的認定問題
股東資格的認定問題
1.實際出資與股東資格取得關系
傳統理論認為,股東出資是判斷股東資格最重要的標準,因為股東之所以能夠成其為股東,從根本上是源于其對公司的出資,所以也把股東出資稱為實質要件。而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這些形式要件只是實質要件的外在表現,或者說是對股東出資事實的一種記載和證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對公司出資便不具有股東資格。這種觀點曾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中占主導地位。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非確切,如果將股東出資作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就難以處理實踐中一些公司實務問題,如在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問題上,如果以股東出資為要件,必須會將顯名出資人排斥于股東之外。尤其是當在公司盈利的情況下,隱名出資人更愿意以其是實際出資人來取得股東資格;但公司處于長期虧損瀕臨倒閉或出現因“公司人格否認”而須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隱名出資人更愿意否認自己的股東資格而不去承擔可能發生的法律責任。因此,股東資格的認定不能用是否對公司出資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唯一標準。
從現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公司法理論看,出資并非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必備要素,并且不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資格之間建立一一對應的關系。這是當今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我國《公司法》也規定了股東可以分期繳納出資,也就意味著,法律并不要求股東出資與股東資格必然相聯系,甚至說法律允許股東出資與取得股東資格相分離。股東出資只是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之一,并不是唯一證據,甚至不是主要證據。
2.公司章程與股東資格取得的關系
公司章程是指對公司以及其成員具有約束力的關于公司組織和行為的自治性規則。公司章程對于公司,就如同憲法對于國家一樣重要。是約束公司、股東、董事、經理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確定股東權利與義務最主要的法律依據。對內約束公司和股東,對外具有公示作用。
一般情況如果沒有在公司章程記載為股東的人,不具有股東的資格。股份轉讓后,受讓股份者欲成為公司的股東,應須通過新的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如果沒修改公司章程,可能是其轉讓過程有瑕疵沒得到其他股東的認可,其受讓行為不具有對抗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的效力,因而使得受讓人不具有股東資格。
3.股東名冊與股東資格取得的關系
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具有權利推定力,是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之一。因此,一般情況下股東名冊上載明的股東即應推定為公司的股東,但股東名冊并不是判斷股東資格的唯一證據,因為股東名冊的記載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對義務的履行只能由公司來證明,并且股東名冊的記載只在公司內部,即公司與股東之間具有公示作用,而不具有創設權利的功能,股東資格的取得依出資等一系列法律行為來實現。所以股東名冊僅是證據之一,即使股東名冊未作記載的股東,并不必然地不具有股東資格,因為不能排除公司履行義務不當情形的存在。因此,公司不能以股東名冊未記載為由而對抗真正權利人主張股東資格。雖未在股東名冊記載,但能以其他證據如工商登記、公司章程記載等證明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股東身份的,應認定出資人或者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
4.股東憑證與股東資格取得關系
股東對公司的投資,必然要給予股東一定的憑證,有限責任公司表現為出資證 書,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現為股票。從性質上看無論出資證明書還是股票僅是物權憑證,是證明股東出資或持有股份的憑證。實踐中,持有公司的出資證明書或股東憑證是否就能證明持有人具有股東資格呢?筆者認為,出資者是否取得出資憑證不是認定其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出資憑證僅僅是一種證明出資人已經出資的物權憑證,只是證明投資人是出資額或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證明投資人與公司之間存在某種成員關系,不能以出資證明書向公司主張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即使沒有出資憑證,只要出資者證明其已經按照公司章程或認購協議實際繳納了出資,并登記在股東名冊上,或工商登記中有記載,一般就可以認定其股東資格,不能以出資者不持有出資憑證而當然否認其股東資格,也不能以出資者持有出資憑證就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
5.工商登記與股東資格取得關系
工商登記與股東資格取得的關系,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工商登記具有設權功能,公司的設立、變更、股東資格的取得都須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程序,因此股東資格的取得也須經過工商登記才能確認;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商登記雖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但工商登記不具有設權的性質,只具有宣示的功能,故股東資格的取得不比經工商登記。筆者認為,工商登記并非股東資格取得的必要條件,在公司內部確認股東資格不需要以工商登記為必要。而工商登記主要是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的規定,如果公司出資入未經工商登記或股東轉讓股權后未作變更工商登記,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更直接地說,工商登記是保護善意第三人最重要的形式條件,公司、股東和股份受讓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僅以工商登記來認定出資人或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而不考慮其他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
以上是小編為您整理的關于 股東資格的認定問題的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實際出資與股東資格取得關系
傳統理論認為,股東出資是判斷股東資格最重要的標準,因為股東之所以能夠成其為股東,從根本上是源于其對公司的出資,所以也把股東出資稱為實質要件。而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這些形式要件只是實質要件的外在表現,或者說是對股東出資事實的一種記載和證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對公司出資便不具有股東資格。這種觀點曾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中占主導地位。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非確切,如果將股東出資作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就難以處理實踐中一些公司實務問題,如在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問題上,如果以股東出資為要件,必須會將顯名出資人排斥于股東之外。尤其是當在公司盈利的情況下,隱名出資人更愿意以其是實際出資人來取得股東資格;但公司處于長期虧損瀕臨倒閉或出現因“公司人格否認”而須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隱名出資人更愿意否認自己的股東資格而不去承擔可能發生的法律責任。因此,股東資格的認定不能用是否對公司出資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唯一標準。
從現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公司法理論看,出資并非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必備要素,并且不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資格之間建立一一對應的關系。這是當今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我國《公司法》也規定了股東可以分期繳納出資,也就意味著,法律并不要求股東出資與股東資格必然相聯系,甚至說法律允許股東出資與取得股東資格相分離。股東出資只是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之一,并不是唯一證據,甚至不是主要證據。
2.公司章程與股東資格取得的關系
公司章程是指對公司以及其成員具有約束力的關于公司組織和行為的自治性規則。公司章程對于公司,就如同憲法對于國家一樣重要。是約束公司、股東、董事、經理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確定股東權利與義務最主要的法律依據。對內約束公司和股東,對外具有公示作用。
一般情況如果沒有在公司章程記載為股東的人,不具有股東的資格。股份轉讓后,受讓股份者欲成為公司的股東,應須通過新的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如果沒修改公司章程,可能是其轉讓過程有瑕疵沒得到其他股東的認可,其受讓行為不具有對抗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的效力,因而使得受讓人不具有股東資格。
3.股東名冊與股東資格取得的關系
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具有權利推定力,是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之一。因此,一般情況下股東名冊上載明的股東即應推定為公司的股東,但股東名冊并不是判斷股東資格的唯一證據,因為股東名冊的記載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對義務的履行只能由公司來證明,并且股東名冊的記載只在公司內部,即公司與股東之間具有公示作用,而不具有創設權利的功能,股東資格的取得依出資等一系列法律行為來實現。所以股東名冊僅是證據之一,即使股東名冊未作記載的股東,并不必然地不具有股東資格,因為不能排除公司履行義務不當情形的存在。因此,公司不能以股東名冊未記載為由而對抗真正權利人主張股東資格。雖未在股東名冊記載,但能以其他證據如工商登記、公司章程記載等證明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股東身份的,應認定出資人或者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
4.股東憑證與股東資格取得關系
股東對公司的投資,必然要給予股東一定的憑證,有限責任公司表現為出資證 書,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現為股票。從性質上看無論出資證明書還是股票僅是物權憑證,是證明股東出資或持有股份的憑證。實踐中,持有公司的出資證明書或股東憑證是否就能證明持有人具有股東資格呢?筆者認為,出資者是否取得出資憑證不是認定其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出資憑證僅僅是一種證明出資人已經出資的物權憑證,只是證明投資人是出資額或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證明投資人與公司之間存在某種成員關系,不能以出資證明書向公司主張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即使沒有出資憑證,只要出資者證明其已經按照公司章程或認購協議實際繳納了出資,并登記在股東名冊上,或工商登記中有記載,一般就可以認定其股東資格,不能以出資者不持有出資憑證而當然否認其股東資格,也不能以出資者持有出資憑證就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
5.工商登記與股東資格取得關系
工商登記與股東資格取得的關系,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工商登記具有設權功能,公司的設立、變更、股東資格的取得都須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程序,因此股東資格的取得也須經過工商登記才能確認;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商登記雖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但工商登記不具有設權的性質,只具有宣示的功能,故股東資格的取得不比經工商登記。筆者認為,工商登記并非股東資格取得的必要條件,在公司內部確認股東資格不需要以工商登記為必要。而工商登記主要是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的規定,如果公司出資入未經工商登記或股東轉讓股權后未作變更工商登記,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更直接地說,工商登記是保護善意第三人最重要的形式條件,公司、股東和股份受讓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僅以工商登記來認定出資人或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而不考慮其他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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